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V-113-簡易-240-20241126-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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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40號 原 告 王琼芬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林文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9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先例參照)。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二審訴訟程序(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57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9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故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審判。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鄰居,平日素有嫌隙,被告住處門前 之盆栽於民國104年2月間遭不明人士竊取,被告竟基於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10年1月31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伊住處門前,當伊與房屋仲介、買家談論房屋買賣事宜時,以「你盆栽何時要還我」、「你先生說你已經把盆栽搬回老家,所以何時要還我」、「不告而取就是小偷的行為」、「小偷」、「小偷」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誣指伊為竊取盆栽之人,足以貶低或毀損伊之社會評價,致伊名譽遭受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伊雖在 房仲及買家在場時質疑原告竊取盆栽,但伊並無將言語散布於眾之意思,且當下原告已透過反駁伊言語捍衛其名譽,縱原告名譽受有損害,但情節並非重大,伊僅為家管並無收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指摘伊竊取盆栽,毀損伊名譽等事實,於11 0年1月31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下稱圳頂派出所)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4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誹謗罪處拘役40日,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4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因系爭言論致伊名譽遭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於110年1月31日至圳頂派出所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 之刑事告訴,有調查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可見原告於斯時已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及應負賠償義務人,乃原告遲至113年4月18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3頁),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則被告抗辯依前開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於法有據。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