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HV-113-簡易-243-20250124-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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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43號 原 告 A01 A02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A03 被 告 杜國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貳萬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A03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A01負擔百分之十五、A02負擔百分之十五、A03 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下分稱姓名,並合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 月19日1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欲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並行及行車安全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欲自行駛在其同向正前方、由A03騎乘並搭載其子A01(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02(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側超車,然因A03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入○○路000巷,被告見狀煞避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伊等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A03受有左腳、左踝、雙膝及左腰擦傷、左腕挫傷等傷害;A01受有左腰擦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A02受有左手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A03、A01、A02分別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700元、1480元之損害;及受有精神慰撫金各15萬元、7萬元、7萬元之損害,A03尚受有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60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2800元之損害,扣除A03、A01、A02分別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保險金1835元、780元、1240元後,尚得各請求被告賠償20萬3070元、6萬9920元、7萬24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A016萬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A027萬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A0320萬3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A03騎乘系爭機車貿然左轉欲駛入○○路000巷,伊 為閃避系爭機車始向左偏駛,惟系爭機車仍擦撞至伊機車車頭而發生系爭事故,A03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另A03並未舉證其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未注意車輛行駛欲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並行及行車安全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向左偏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欲自行駛在其同向正前方、由A03騎乘並搭載其子A01、A02之系爭機車左側超車,因A03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入○○路000巷,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致伊等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原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而告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71至17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又系爭事故先後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下合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73至74頁),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A0311萬770元、A011萬9920元、A022萬24 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金額,逐項審究如下。 ㈡原告主張:A03、A01、A02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分別支出醫療費 用1500元、700元、1480元,且A03因此支出醫院之交通費用605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網路試算資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A032105元(計算式:1500元+605元=2105元)、A01700元、A021480元,即屬有據。 ㈢A03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5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A03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 失等語,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觀諸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A03)……因病情需要,受傷後宜休養2個月勿過度勞動,宜持續追蹤治療」,足見A03確有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2個月休息養傷之必要。其次,A03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主要係在家照顧子女,偶爾兼職幫朋友跑保險業務,其未成年子女即A01為6歲,就讀幼稚園大班,A02為3歲,尚未讀幼兒園等節,業據A03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可見A03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家庭主婦操持家務,該等家務、育兒等家庭內勞務之活動,為勞動力再生產所不可或缺之手段,則A03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之傷害,需休養2個月而不能工作等語,堪為可採;被告空言否認A03因此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云云,即無可取。 ⒉再者,A03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家庭主婦操持家務,為勞動 力再生產所不可或缺之手段,業如前述,此等家庭內勞務之活動自屬有價而應獲得適當報酬。A03雖主張其每日薪資為880元、每月之工作損失為2萬6400元(計算式:880元×30日=2萬640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等語,惟未能就此部分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12頁),然A03既已證明其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參以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其立法目的在於提供勞工一個最基本的生活保障,以擔保其能維持最低生活水準,是本院審酌A03從事家務勞動應獲得適當報酬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見本院卷第208頁),茲為A03每月之工作損失數額。依此計算結果,A03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5萬500元(計算式:25250*2=5萬500元)。 ㈣A03、A01、A02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2萬元、2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其等在 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痛苦,乃屬當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A03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A01、A02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分別為0歲、0歲,A01就讀幼稚園大班,A02則尚未就學;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包裝計時工,月收入不穩定,約為1萬多元左右,配偶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亦不穩定,不清楚數額,但仍在還債,並育有2名40餘歲之子女等節,各據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77頁、第182頁、第201頁);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A03、A01、A02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2萬元、2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被告抗辯A03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 云云,為無理由: 被告固辯稱:A03騎乘系爭機車貿然左轉欲駛入○○路000巷, 伊為閃避系爭機車始向左偏駛,惟系爭機車仍擦撞至伊機車車頭而發生系爭事故,故A03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A03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稱: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港路要準備左轉前面巷子,伊有打方向燈並減速,看後照鏡沒有車,騎到中線準備要轉時,聽到後面有大叫的聲音,伊想要煞車停住,但對方太快從伊的左後方過來,所以來不及就還是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時自陳:A03是在伊右前方,伊當時是要閃A03騎乘之系爭機車,雖然A03有打方向燈,但伊不確定她何時會轉彎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93頁),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之機車乃在A03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後方。其次,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88至191頁),可知A03騎乘機車行駛至案發地點之交岔路口前,係靠近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直行,其後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於來車車道,復在該交岔路口前超車,始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足見A03於在此情況下,自難以事先防備或注意被告之機車違規自左側後方駛來而有違反注意義務。又系爭事故先後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A03騎乘系爭機車並無肇事因素,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73至74頁);被告以A03就系爭事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A03提出刑事告訴,亦經新北地檢署於112年4月1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996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該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均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準此,A03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難期待其能予以事先防範,自難認有何過失情事。故被告辯稱:A03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伊賠償責任云云,即為無理。 ㈥綜上,A03所受損害之數額合計為11萬2605元(醫療費用1500 元+交通費用60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5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11萬2605元),A01所受損害數額為2萬7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2萬700元),A02所受損害數額為2萬14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8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2萬1480元)。又A03、A01、A02因系爭事故而分別領取強制險保險金各1835元、780元、1240元乙節,有卷附理賠簡訊、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是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其等分別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後,A03、A01、A02就前揭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為11萬770元(計算式:11萬2605元-1835元=11萬770元)、1萬9920元(計算式:2萬700元-780元=1萬9920元)、2萬240元(計算式:2萬1480元-1240元=2萬2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A011萬9920元、A022萬240元、A0311萬77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