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HV-113-簡易-245-20250107-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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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45號 原 告 楊美音 被 告 李鴻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8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 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萬元(見本院卷第142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成年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被告負責主導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即有意願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斷點之人),並約定1天薪資為2,000元至2,500元(有時會發奬金,每次1萬元),大約1、2星期給1次,所以每次約給付7天1萬7,500元作為報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所屬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民國111年2月21至23日某時許,取得第三人陳律言所提供個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並以投資名義向伊實施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1年3月2日上午10時39分、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2萬元、3萬元至中信帳戶,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餘受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3月2日上午10時39分、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2萬元、3萬元至中信帳戶,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餘受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其受有5萬元損害等情,查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有前揭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89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援引刑事判決引用之相關證據,併參以被告於刑事二審準備程序時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看管人頭帳戶之提供者,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見附民卷第15頁),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應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名義實施詐術而匯出共計5萬元至中信帳戶,致其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基於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交付5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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