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V-113-簡易-246-20241211-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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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46號 原 告 AW000-H112140(姓名住址詳當事人姓名、住所對 照表) 被 告 常修治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35號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性侵害犯罪,爰依前開規定,將其身分資訊以AW000-H112140表示,並將其詳細身分識別資訊附卷,相關證人之姓名亦將中間字以「○」表示,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見本院簡易卷第5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甲單位(單位名 稱及地址詳卷)之同事。被告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7時許,在上址單位內,乘伊不及防備之際,突然徒手觸摸伊之臀部部位,對伊為性騷擾得逞,致伊深感不適,身心受到極大的創傷,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原告所指摘之性騷擾侵權行為,實際上係 原告常常就「勤務編排」及「考績」問題,與伊起爭執,雙方已有宿怨,原告本件所主張之情事乃屬挾怨報復之舉,子虛烏有。又原告曾就本件性騷擾情事向其服務單位申訴,經該單位行政調查決議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相關刑事判決結果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性騷擾之侵權行為,致 其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本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查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略以:伊在警詢時所言都是實在 ,被告在111年9月底17時許交接班之際,在○○路的甲單位槍械室內,伊正在領用裝備時,被告就從後面摸伊的臀部,突然摸一下,當時分隊長呂○翔進來領用裝備有看到,當場對被告說「這是性騷擾」,伊就回頭瞪被告,並先離開槍械室了。案發後一兩天伊用LINE打給趙○立說這件事,說伊不喜歡被告碰伊,想檢舉被告,可是伊不敢,趙○立勸伊說真的不舒服的話就去檢舉,伊提告的性騷擾就是這次,因為時間、地點比較明確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5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7頁)。復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略以:(111年)9月23日17時,呂○翔、伊及被告,在槍械室碰到,真正的日期伊真的忘了,可是伊很確定是9月下旬被告摸伊屁股,是後來律師提要看9月份勤務表,所以伊認真想過日期就是9月23日。被告摸伊屁股這件事情不是只有9月23日,在之前就有了,可是伊真的記不起來時間,因為他讓伊受不了,伊才在今年(112年)2月份時跟分隊長(即呂○翔)說要對被告提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63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84-89頁)。是原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涉嫌性騷擾之確實日期未能指明,但已提及是在9月下旬,且提及證人呂○翔亦有在場,且於事後2日告知證人趙○立此事,並於刑事一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其於看過該單位9月份值勤表後,確定案發時間為111年9月23日17時許,是原告之指訴並無瑕疵。 ㈢佐以證人呂○翔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略以:實際時間伊不記得 ,時間在下午17時許在○○路的甲單位槍械室內,當時在交接班,領用裝備時,伊有目擊被告用手偷摸告訴人(即原告),但實際(摸)部分伊沒印象,只是確定被告有偷摸告訴人,伊算是幹部,馬上出言制止被告,說你這個行為是性騷擾,被告就沒繼續其他行為。今年(112年)2月20日左右,告訴人跟伊反應被告這個行為,希望伊出面協調,希望被告以後不要再這樣,當時伊兼任代理隊長,有找被告當面告誡,請被告以後不要再這樣,被告說其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又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明確的時間伊不記得,只是在伊代理期間伊確實有看到被告有摸A女(即原告),伊很清楚的是當時大家都在一樓辦公室,被告跟A女在槍械室領裝備時,當時伊剛好在一樓旁邊,伊在外面有看到,伊馬上講話制止,所有伊很確定他(即被告)有摸她(即原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73頁)。證人趙○立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後兩天,告訴人(即原告)打LINE電話跟伊說她被被告性騷擾,伊問她說被告摸她哪裡,告訴人說被告摸她的臀部,告訴人說很不舒服,問伊怎麼辦,伊說你自己覺得不舒服就反應,看反應結果如何再說。當時告訴人跟伊說這件事情的情緒、語氣很不好,感覺很沮喪,無緣無故被人摸的情緒,伊在電話中可以感覺得到等語(見偵字卷第69頁)。並互核原告與證人呂○翔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原告向呂○翔稱:「報告分隊長:我對你這種息事寧人的做法,感到很難過。你明明知道他(即被告)從陳○男在就開始對我性騷擾,你也在槍械宣看過他性騷擾我,可是我卻得不到一個道歉。」等語,呂○翔則回覆:「我會處理的,再叫他跟你道歉。」等語,嗣原告再向呂○翔表示:「報告分隊長,請問你3月1號可不可以請你陪我到督察組?用自檢的方式,我要告發他」、「我記得隊長在1樓有告誡他,小志不要手來腳來」等語(見偵字卷第78-79頁),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於於前揭時、地,乘其不及防備之際,突然徒手觸摸其臀部,其因被告之舉措忍無可忍始提起訴訟維護其權益等語為真實。 ㈣被告雖辯稱:證人呂○翔111年9月23日17時許不在隊上,並未 目擊任何事,且兩造間宿有嫌隙,原告係挾怨報復,且服務單位之行政調查決議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云云,惟查: ⒈依刑事一審函詢所調得之111年9月23日星期五之單位勤務分 配表(見本院刑事上易卷第73頁),其上記載案發當日單位各人之服勤時段、工作內容及姓名、代號(番號)對照,依該表記載:證人呂○翔與小隊長張○強從案發當日13時至17時共同負責正副主管值日,呂○翔另於當日20時至24時與他人共同值臨檢勤務。且⑴證人沈○懷於刑事二審審理證稱:看當天勤務表,17時伊準備要跟鄭○康一起出去巡邏,在隊上準備領裝備,就是領槍、彈、無線電,告訴人A女(即原告)不必領槍,但她有可能需要領無線電,還是會進去槍械室的大門,以勤務表所示,被告當時也需要領裝備;看勤務表,分隊長呂○翔上到17時結束,所以他17時以後應該就沒有班,再接晚上20時等語(見本院刑事上易卷第112-117頁筆錄)。⑵證人鄭○康於刑事二審審理證稱:看當天勤務表,17時我備差上完,準備要上巡邏,按照規定,伊接巡邏不用領裝備,我的槍跟無線電備勤時都背在身上,可是依規定伊可能要到槍械室去做清槍,檢查清槍有無確實的動作,如果沒有值日幹部,就是伊備勤要去,若有值日幹部在現場,應該是值日幹部在現場,伊會在外面稍微關照一下;依勤務表所示,A女(即原告)17時是備勤,正常的話應該是在16時45分到17時這中間的大概10至15分鐘要去領裝備,被告17時是查贓,單純領無線電跟小電腦,不用領槍;呂○翔值日到17時,基本上如果他值日的話,應該會在二樓的分隊長辦公室裡,很少到各樓層看,值日無須領裝備,但值班應於同仁繳交槍械時,督導落實清槍程序。17時要由值日的正副隊長督導等語(見本院刑事上易卷第118-124頁筆錄)。互核上開案發當日之勤務分配表及與本案無利害衝突之證人沈○懷、鄭○康之證詞,分隊長呂○翔乃當天下午值日的正副主管之一,從13時值到17時,勤務表顯示在此4格裡,皆經人手寫加上呂○翔的代號,與小隊長張○強的代號並列,並加蓋職名章,顯然並非如被告所述呂○翔只值勤到16時云云,而依前揭卷證,槍、彈、無線電,是放在包含槍械櫃、無線電櫃的槍械室整體空間裡,於當日17時許,兩造之勤務均有領用無線電之需求,確有在槍械室碰面的可能,而呂○翔乃當天下午值日的正副主管之一,依勤務分配表第六點之規定,其有至槍械室督導執行清槍之職責,則其證述在槍械室之空間看到被告觸碰原告之身體部位並當場出言制止,堪認屬實。況證人呂○翔為兩造共同上級長官,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存有仇隙而甘冒偽證罪之風險,作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以憑採。 ⒉證人劉○敏於警詢時證稱:兩造僅止於公務往來,無私交,但 是因為A(即原告)會在勤務時間跟其他同仁抱怨伙委(即常員《即被告》、小隊長彭○偉),然後傳到伙委耳裡,所以常員就在公務群組上面有針對A對他們的抱怨作回覆,事後A也是主動跟常員寒暄解釋,上揭爭執是「對事不對人」,係針對「勤務編排」及「考績」問題,並不是針對常員等語(見偵字卷第31-32頁)。證人即單位小隊長彭○偉於警詢時:兩造間可能有考績的問題,可能是因為A(即原告)有說過隊上考績被特定人(如伙委、司機)拿走,其他人做事也不一定拿到考績等語,常員(即被告)因為本身是伙委,所以對於前揭情形很不滿,並於112年2月18日19時27分在公務群組裡回覆「平時不是私下講小話、喜歡搧風點火放馬後炮嗎?」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然據原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沒有在工作上有過爭執,伊也沒有在警備隊跟任何人吵過架,可是伊覺得每個人在工作上多多少少會有抱怨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8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之考績並非伊考核,且被告之考績是甲等,伊對被告提告並非挾怨報復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原告雖曾就考績考核等問題有所質疑,然其無法左右被告之考績而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且其所質疑考績評核方式亦非針對被告個人,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至原告向服務單位申訴遭被告性騷擾事件,雖經該單位調查決議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云云(見偵字卷第83頁),然該單位之審議程序並未通知目擊證人呂○翔參與、表示意見或作證,業據證人呂○翔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75頁),是該單位調查決議結果非無疑義,且不能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原告不及 防備之際,突然觸摸原告之臀部部位,對原告為性騷擾得逞之行為,業據士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63號決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裁判可按(見本院附民卷第7-16、25-38頁、本院簡易卷第7-20頁),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於本院之認定,益徵本件事證明確,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等語,堪以認定。 ㈥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趁原告不備之際,以手觸摸原告臀部,乃故意以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性自主權,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其因而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本院既准原告依上開規定為請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月薪約0至0萬元,已婚,於110、111、112年所得總額依序為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名下有登記財產0筆;被告高中畢業,目前退休,月收入約0至0萬元,已婚、子女已成年,無扶養父母,於110、111、112年所得總額依序為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00萬0,000元,名下有登記財產0筆,業據兩造分別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及本院陳明在卷(見刑事一審卷第94頁、本院簡易卷第57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限閱卷第9-31、35-45頁)。復參酌被告所為不法侵害情狀、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2月2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 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