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V-113-簡易-248-20241129-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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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48號 原 告 龔竑宇 被 告 周暐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2號),本 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 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減縮請求金額為27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9年11月、12月間,以每個帳戶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所屬成員先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交友方式結識原告,再向原告佯稱可破解博奕遊戲藉此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18時59分、同日下午19時1分及翌日上午10時39分,以網路銀行各轉帳10萬元、10萬元、7萬元至系爭渣打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27萬元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刑事案件調查時坦承屬實(見本院卷第51、55、71、73頁),且有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與原告提出之手機轉帳紀錄擷圖可資相互勾稽(見本院卷第62、113至119頁),並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足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59頁)。又被告將自己名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包含原告在內之多位被害人受騙匯款入被告帳戶內,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583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見本院卷第23至31、189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證確認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27萬元,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寄存送達日為113年3月11日,見附民卷第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於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7萬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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