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V-113-簡易-252-20250108-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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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52號 原 告 郭寶蘭 訴訟代理人 馬來順 被 告 廖朝朋 王宥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64號),本 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987元本息(見原附民卷第3頁),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見本院卷第11頁),本件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廖朝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朝朋、王宥勝均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 日,加入訴外人陳旻新、暱稱「蘇聖軒」、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逍遙」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17日下午3時52分,推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商店OB嚴選之客服人員,致電向伊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刷卡10筆,須依指示操作ATM,始得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42分匯款5,987元至由該詐欺集團掌管之訴外人鄭羽均林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入帳後,便指示廖朝朋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午5時13分連同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再將款項放置在牛皮紙袋內,擺放於提領地點附近巷內,交由王宥勝收取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掩飾詐得款項之去向,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廖朝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準備程序,與王宥勝 於言詞辯論期日均陳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匯款5,987 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5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徒刑等情,有臺幣活存明細、監視錄影器畫面、調查筆錄、上開案號判決書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20號卷第4至13、17至23頁反面、44頁,本院卷第7至23頁),而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13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5,987元,受有金錢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3頁)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