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V-113-簡易-253-20250219-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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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53號 原 告 黃至毅 被 告 廖朝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65號),本 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1萬9,862元本息(原附民卷第3頁),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卷第5頁),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廖朝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日,加入訴外人陳 旻新、暱稱「蘇聖軒」、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逍遙」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27日某時,推由不詳成員以電話向原告佯裝係華納威秀電商業者,因作業疏失導致嚴重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原告信以為真,遂於112年3月27日下午6時46分匯款4萬9,983元、112年3月27日下午6時49分匯款4萬9,979元、112年3月27日下午6時55分匯款9,985元、112年3月27日下午6時58分匯款9,915元至訴外人湯世華埔里北平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俟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便指示廖朝朋於112年3月27日下午7時9分至11分間連同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再分次以牛皮紙袋裝盛放置在新竹市城隍廟附近之巷内,告知陳旻新放置地點,陳旻新即自112年3月27日下午6時52分許起,多次至該放置地點收款後再交付「蘇聖軒」,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8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廖朝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準備程序陳稱:同意 原告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匯款11萬9, 862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5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徒刑等情,有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錄影器畫面、調查筆錄、上開案號判決書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70號卷一第4至8、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23至33、65頁,本院卷第7至8之15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1萬9,862元,受有金錢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9,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5頁)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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