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V-113-簡易-257-20241224-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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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57號 原 告 林世昌 被 告 李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4號)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不明人 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廷亨」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謝廷亨」或其共犯詐騙者(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0月2日16時以LINE暱稱「陳雅婷」加入林世昌好友,並佯稱可代操作股票獲得高額報酬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12月2日使用網路銀行分別轉帳兩筆各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下稱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提供予竹北派出所之轉帳交易明細、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3頁、限閱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故意以前揭背於善良風俗之幫助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受有1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於同年1月3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 萬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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