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V-113-簡易-259-20250121-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59號 原 告 蕭玉眉 王晨菲(原名王詩蘋) 被 告 徐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5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39號),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玉眉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晨菲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蕭玉眉、王晨菲(以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自該人頭帳戶提取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查,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將施以一定助力,竟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公園,將上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文件)提供予訴外人許鶴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伊施用詐術,致使伊陷於錯誤,分別按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各該匯款金額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提領一空,蕭玉眉、王晨菲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3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前揭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與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蕭玉眉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王晨菲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遭訴外人許鶴齡訛稱其為虛擬貨幣的幣商,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賣幣予他人,伊因想學做虛擬貨幣生意,方將系爭帳戶文件交付予許鶴齡,未料上述銀行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財工具,伊與原告同為遭詐欺被害人,且伊未曾對原告為詐欺行為,原告應向許鶴齡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9、150、151頁):  ㈠被告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申辦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 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公園,將系爭帳戶文件提供予許鶴齡使用。  ㈡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該匯款金額旋遭提領一空。  ㈢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 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下稱第19號)刑事判決無罪,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98號(下稱第4498號)刑事判決撤銷第19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蕭玉眉、王晨菲各10萬元、35萬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蕭玉眉、王晨菲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35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㈠查被告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申辦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21時許,將系爭帳戶文件提供予訴外人許鶴齡,嗣某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按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各該匯款金額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提領一空,蕭玉眉、王晨菲分別受有10萬元、3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且據蕭玉眉、王晨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04號【下稱第3904號】卷第89至91頁、112年度偵字第15095號【下稱第15095號】卷第17至19頁),更有蕭玉眉之存摺影本、匯款明細(見第3904號卷第93至99、121頁)、Line對話記錄(見第3904號卷第125至207頁)及王晨菲之Line對話記錄(見第15095號卷第31至38頁)、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15095號卷第27頁)可據,被告亦不否認申設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即於同日將系爭帳戶文件提供予許鶴齡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888號【下稱第44888號】卷第5、6、49、50頁、第19號卷第112頁、第4498號第325、326頁),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抗辯因想學做虛擬 貨幣生意,方將系爭帳戶文件交付予許鶴齡,未料上述銀行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財工具,其與原告同為遭詐欺被害人,未曾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云云。然查:  ⑴證人王睿明證述:伊與被告為水產店的員工,被告與許鶴齡 原本不認識,是因為許鶴齡有一次找伊喝酒才認識,然後聊到虛擬貨幣,許鶴齡說他是虛擬貨幣的幣商,販賣泰達幣,買幣者匯款給許鶴齡,因為進出金額太大,帳戶會被鎖,需要借帳戶使用,許鶴齡說1個月會給提供帳戶者5,000元,有簽訂1份租賃契約,約定租用帳戶事宜,伊與同事想說可以賺錢,大家把帳戶文件給許鶴齡,伊也有提供伊所申設富邦銀行帳戶文件給許鶴齡,但2、3天後就發生問題,發生問題後就找不到許鶴齡了,伊有下載虛擬貨幣操作軟體,是綁定伊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富邦銀行帳戶沒有關係,許鶴齡還沒教學如何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就出事了等語(見第19號卷第173至183頁);證人許鶴齡則證述:伊係與王睿明喝酒時認識被告,有透過王睿明拿銀行帳戶資料,包括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文件,提供帳戶目的是為了讓伊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文件每月可以領取5,000元,有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用帳戶事宜,當時沒有約定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教學之類的,但被告提供帳戶讓伊使用,在這個過程可以學習知道這個模式,本來還會解釋伊在做的事情,但是2、3天後帳戶出事就沒有教學了,被告沒有伊的聯絡電話,亦未曾去過伊住處找過伊等語(見第19號卷第188至203頁)。證人王睿明、許鶴齡所證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文件予許鶴齡,約定每月可得5,000元,核與卷附被告與許鶴齡所簽訂租賃契約(見第44888號卷第45頁)約定許鶴齡每月給付被告5,000元內容相符。且由上述證人證詞可知,被告因一次喝酒機會經由王睿明認識許鶴齡,即將系爭帳戶文件交付許鶴齡,係為每月得領取5,000元目的,至於被告抗辯學習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云云,則不僅證人許鶴齡已證述未約定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教學之類等語,證人王睿明亦證述其所下載虛擬貨幣操作軟體,是綁定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其提供予許鶴齡之富邦銀行帳戶沒有關係等語,而被告亦無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綁定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情事,可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文件予許鶴齡,非供被告自行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使用,而僅供第三人利用以獲取提供帳戶利益,實與其學習虛擬貨幣交易無關,況且,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許鶴齡,實難據此習得虛擬貨幣交易知識,許鶴齡更已證述未約定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教學之類等語,被告上述抗辯,實未可採。  ⑵且按金融存款帳戶,屬個人理財工具,若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極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更不輕易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以免遭他人為不法使用之常識,且主管機關近年因應詐騙猖獗,已大力宣導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交付予不明人士,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據此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媒體亦廣為報導相關使用他人銀行帳戶詐騙新聞,一般社會大眾已知悉交付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危險性,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文件予許鶴齡時為37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且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水產行、違規車輛拖吊等工作,業據被告於陳述在卷(見第4498號卷第340頁),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其理解、判斷能力無異於常人,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更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在吃飯之前,伊不認識許鶴齡,也不信任許鶴齡,也沒有確認許鶴齡有無資格做虛擬貨幣,也擔心淪為詐騙工具,但伊還是想藉由學習虛擬貨幣交易賺錢,所以伊跟許鶴齡要求一個保障,許鶴齡說有租賃契約,因伊公司裡面的同事也有把帳戶交給許鶴齡,所以伊才跟著給,但是伊還是擔心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393號卷第265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文件予許鶴齡時,不僅剛與許鶴齡認識,且自陳擔心系爭帳戶文件淪為詐騙工具,又檢視被告與許鶴齡所簽訂租賃契約(見第44888號卷第45頁)內容,竟約定有:「第三條:乙方(即被告)有權利於租賃開始三天後,向甲方(即許鶴齡)要求查看存摺出入帳戶流水視頻,以確保甲方並無違法之使用。該帳戶存摺、卡片,如有該行為發生,甲方有權收回該期租賃金」、「第七條:乙方會於租賃期間遇到警示戶問題,須配合警方製作筆錄」內容,且證人許鶴齡證述:租賃契約係約定乙方3天內沒有權利看交易記錄等語(見第19號卷第191、192頁),上述租賃契約所約定被告3日內不得查看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租賃期間會遇到警示戶問題,需配合警方製作筆錄內容,核與常情相違,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文件前,主觀上對於其交付系爭帳戶文件予許鶴齡,該帳戶文件恐遭他人不法使用作為詐騙工具,實有所預見,其仍選擇交付系爭帳戶文件予許鶴齡,則其顯對於系爭帳戶文件縱遭他人利用為詐騙工具,亦可容認其發生之本意,是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文件予許鶴齡,已有幫助許鶴齡及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文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可資確認。  ⑶另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文件予許鶴齡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雖經第19號刑事判決無罪,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第4498號刑事判決撤銷第19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情,則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而上述刑事案件被害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蔡誱澐、陳亭伃、施芊汝、詹雅棋、李依蓁、鍾函穎、王欣等7人(下稱蔡誱澐等7人),上述被害人遭詐騙情況,均為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透過臉書、LINE群組陸續向上開被害人佯稱:依指示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蔡誱澐等7人陷於錯誤,依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第4498號刑事判決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各該匯入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之情,有第449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7至35頁)可據,且經本院調閱第449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是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工具甚明,證人許鶴齡證述向被告取得系爭帳戶文件係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使用,自非真實,被告所辯想學做虛擬貨幣生意,方將系爭帳戶文件交付予許鶴齡,未料系爭帳戶文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財工具云云,自未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文件予許鶴齡,致系爭帳戶文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犯罪工具,致原告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款至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足認被告已給予詐騙集團實施侵權行為之助力,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蕭玉眉10萬元、賠償王晨菲3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已有理由,其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不另贅述。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蕭玉眉10萬元、賠償王晨菲35萬元,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蕭玉眉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3年2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1號卷第7頁,王晨菲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3年4月16日送達被告本人,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39號卷第5頁),即分別自113年3月5日、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蕭玉眉10萬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給付王晨菲35萬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蕭玉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凌若慈」、LINE暱稱「薇薇NiNi」、「亞太地區金融執行長Avery」、「客服幣商人員」(LINE ID:usdtmoney)等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7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LINE接續向蕭玉眉佯稱:依指示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蕭玉眉陷於錯誤,依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先後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1年3月25日15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5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2 王晨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策劃秘書芯琳」、「U幣盛客」等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LINE接續向王晨菲佯稱:依指示向虛擬貨幣商即「U幣盛客」購買虛擬貨幣並操作可獲利等語,致王晨菲陷於錯誤,依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1年3月24日12時56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24日12時57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25日15時9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25日15時10分許 5萬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