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HV-113-簡易-269-20250205-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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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269號 原 告 黃金澤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馬志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 參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因與被告馬志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 國113年4月1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就其因犯罪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並於同年5月21日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觀被告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7號、571號刑事判決判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下與前開新竹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7號、571號刑事判決合稱系爭刑事判決)駁回被告於該案之上訴,惟系爭刑事判決未認定原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依前說明,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關於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嗣雖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惟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及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時,前開暫免繳納裁判費之規定既均尚未公布施行(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28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5頁),原告自仍無從依此卸免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是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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