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HV-113-簡易-276-20250304-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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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76號 原 告 陳姿伶 被 告 黃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99號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附民卷第41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與同為國立中央大學(下 稱中央大學)通訊工程研究所在職專班就讀之同學陳威辰(下稱姓名)發生感情糾葛,因知悉陳威辰另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伊,而對伊心生不滿,乃透過陳威辰及網路上資訊,蒐得伊之電話號碼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等資料後,除電聯、傳送簡訊、line訊息要求伊不要再跟陳威辰見面,且未徵得伊之同意,於110年2月8日晚間10時41分許,在批踢踢實業坊Friends版上討論感情問題之LINE群組(群組名稱:「我會披星戴月的想你」,下稱系爭群組),在成員加入表單(下稱系爭表單)內,冒用伊之名義,填載伊之暱稱「姿姿」、line帳戶,以及「性別:女」、「居住/活動區域:○○」、「年次/星座:00/射手」、「目前感情狀況:單身」、「請詳述一段感情經驗:前幾個月結束8年多感情,主動提分手,嘗試使用交友軟體遇到渣男,介入成為第三者,現在身分模糊」等含有前述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伊之個人資料,使系爭群組之群主「VVNビビ」因而誤信伊有意加入系爭群組,邀請伊進入系爭群組,不法侵害伊之人格權、名譽權、隱私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自始未加入系爭群組,更未以原告之暱稱「姿 姿」之名義填寫系爭表單加入系爭群組。縱認上開行為係伊所為,然原告於110年2月8日即已知悉上開行為,惟於112年9月6日方才提出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消滅時效。且伊以原告個人社群所上傳之影片,對原告提出刑事告發,顯係其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固辯稱未加入系爭群組,更未以原告之暱稱「姿姿」之 名義填寫系爭表單加入系爭群組云云。惟查:  ⑴原告遭人冒用名義填載系爭表單,加入系爭群組之過程,據 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證稱:110年2月8日系爭群組之群主有跟伊聯絡,通知已邀請伊至系爭群組,伊告訴她沒有申請入群,並請群主提供當初加入群組要填的資料截圖給伊,發現是有人用「姿姿」的名義替伊加入系爭群組。伊在系爭群組裡面看到群主已經邀請「姿姿」、「Alice」加入群組,才知道「Alice」在這個群組,且「Alice」比伊早加入系爭群組,因被告「Alice」曾打電話給伊,伊詢問後群主有提供給伊「Alice」當時填載的資料,伊因此認為是「Alice」這個身分的人即被告,冒用伊名義填載系爭表單,後來「Alice」退出群組,伊也退出群組了,伊當時是想要蒐集證據等語〈見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影卷(下稱第119號影卷)第157至166頁)。  ⑵另冒用原告line帳號及暱稱「姿姿」之人,填載系爭表單之 時間為「110年2月8日晚間10時41分」,有原告與群主之對話紀錄、系爭表單之時間戳記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443號偵查影卷(下稱他字影卷)第20、22頁〉。又系爭群組之群主「VVNビビ」邀請原告加入,再透過LINE通知原告之時間為「110年2月8日晚間11時33分」,而依系爭群組之訊息內容中,「VVNビビ」係同時邀請「Alice」、「姿姿」加入系爭群組,亦有系爭群組之狀態訊息可參(見同卷第21頁),可知「VVNビビ」於發現有人填單之短時間內,即會將申請者加入系爭群組,故「Alice」、「姿姿」應係於甚為接近之時間內填載系爭表單。再觀系爭群組內「Alice」之line顯示名稱、大頭貼,非僅與被告於109年9月23日與原告聯繫時所使用之line顯示名稱、大頭貼(見第119號影卷第58、73頁)相符,被告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其所持用手機之line內,亦存有「VVNビビ」之聯絡人紀錄(見苗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54號偵查影卷第15頁),堪認系爭群組之「Alice」即為被告,被告係於相近時間,以自己及冒用原告名義填載系爭表單,使自己、原告均成為系爭群組成員之人。  ⑶又查,系爭表單之表頭載有「請版友填載個資前三思」,即 須填載涉及個人隱私之資訊,觀以暱稱「姿姿」名義所填載之系爭表單內容:「請詳述最近一段感情經驗:前幾個月結束8年多感情 主動提分手 嘗試使用交友軟體遇到渣男 介入成為第三者 現在身分模糊」(見他字影卷第22頁),描述原告有前男友、使用交友軟體、現在為第三者之感情狀態,亦與被告先前透過Facebook尋得原告前男友陳耀瀚,欲窺探原告過往感情、交往時間及心態、對外以陳威辰女朋友自居等情(見同卷第17頁)相符,更可認定以「姿姿」名義,填載系爭表單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⑷此外,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22133號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認定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7至11、161至163頁判決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上開資料填載在系爭表單內,再透過網路送出表單,原告因而被迫公開上開個人資料,足使瀏覽系爭表單內容之人可藉此知悉原告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人格、名譽、隱私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其人格、名譽、隱私權且情節重大,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等情,自為可取。至被告辯稱其以原告個人社群所上傳之影片,對原告提出刑事告發,係合法行使權利,不構成侵權云云,然原告已陳明其並未就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2、133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為可取。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已有理由,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部分,不另贅述。  ㈡按關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請求   權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   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至於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   訟中所為之否認或辯解,或刑事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僅   供判刑論罪之參酌,於請求權人已知悉之事實不生影響(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辯以原告於刑案證稱「110年2月8日系爭群組之群主有跟我聯絡,通知我已經邀請我至系爭群組,我告訴她我沒有申請入群……」等語,顯見原告於110年2月8日即已知悉自身遭受他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是原告當下即認為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於斯時即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10年2月8日即已開始起算,原告竟於112年9月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然觀諸系爭群組之群主「VVNビビ」於110年2月8日邀請原告加入群組時,原告於line表示:「嗯?」、「Ptt感情群?」、「我忘記我有加什麼了嗎」,本乃對加入系爭群組感到疑惑,並要求群主提供填寫之資料,經群主提供系爭表單後,則表示「我知道是誰了」、「不好意思 有人冒用我的資料」等語(見他字影卷第19至21頁),原告當下可能對於何人填載系爭表單加入系爭群組等情,腦中尚存有蛛絲馬跡,但尚難認原告實際知悉其發生何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直至原告於110年5月28日提起刑事告訴狀,記載被告姓名、電話,詳述被害經過及被告所犯法條等(見他字影卷第2至12頁),始知悉被告所為屬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於110年5月28日起算,而非被告因上開行為所涉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時(111年8月7日,第119號影卷第8頁)為準,原告遲至112年9月6日始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再調閱刑事聲請再審卷宗及兩 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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