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V-113-簡易-281-20250114-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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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81號 原 告 羅宥貞 被 告 張子雲 訴訟代理人 張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 ,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金管會服務」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陳志銘」對伊佯稱:一起使用投資平台兆豐金控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4月25日9時32分許、9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1900元及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致伊受有9萬1,9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長年受精神疾病所困,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無從預見系爭帳戶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伊也是被害人,沒有拿到原告的錢,等伊帳戶未被凍結且有能力時,伊可以還原告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警詢筆錄 、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65691號卷第23至27、33、35、71、83頁), 由新北地檢署移送本院刑事庭併案審理,被告因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字號判決可考(見本院簡易字卷第7至17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72年出生,高職畢業,有個人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限閱卷第5頁),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應可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預見將系爭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伊長年受精神疾病所困,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從預見系爭帳戶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實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自非可採。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其順利取得原告交付之匯款9萬1,900元,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萬1,9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於113年3月19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並給付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9萬1,900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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