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V-113-簡易-283-20250225-2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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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83號 原 告 郭恬儀 被 告 陳鵬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0號),本 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251至253 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某日,加入本件共同 被告許于萱、陳斯揚及蘇柏霖(許于萱以次3人均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成立和解)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私行拘禁訴外人楊子玄並索取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子玄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將楊子玄彰銀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伊於111年10月18日晚間9時22分許,在Instagram上,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貼之兼職廣告後,即透過廣告與該成員聯繫,並將該成員加為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伊佯稱:可至其所經營平台操作,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2日下午2時3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至指定之楊子玄彰銀帳戶,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給付1萬3,000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000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鵬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透過Instagram加 LINE的方式,致伊誤信投資穩賺不賠而受騙匯入1萬3,000元至楊子玄彰銀帳戶,遭提領一空,因此受有同額損害等情,有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3號卷二第249至261頁)。且被告就本件行為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233號判處罪刑後,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9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本院卷第29至80、189至238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以前開分工方式遂行詐術,堪認其行為亦為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其所受前揭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已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即不另贅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萬3,000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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