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V-113-簡易-286-20241224-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86號 原 告 廖沛驊 被 告 李宗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1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附民卷第11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雯婷」、「 科技有限公司」、「琳裴裴」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前某日,以暱稱「陳建斌」、「明天會更好」等帳號,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伊,佯稱為「永利MACAU」網站工作人員,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9日11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4萬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自提領轉出,因而受有系爭款項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4萬8,000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雖有將系爭帳戶租借給系爭詐騙集團,但伊不 認識原告、也未領得系爭款項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於投資平台投資 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9日11時4分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等情,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40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7、33、35至39、79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588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見本院卷1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行詐騙原告者非其所為,其亦未領得系爭款項云 云,惟衡諸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依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便利性,具有強烈之屬人性,為個人理財工具,亦無特別資格限制,除偶有新開戶存款之要求、確認新開戶之風險性外,毋須繳納任何費用,事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甚攸關與正常金融機構借貸等金融往來之個人信用性,且各類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除與金融機構簽有特殊約款外,多可互為流通,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要無任由他人逕予借用帳戶或提供協助匯款代為轉帳之理,縱偶因特殊狀況,亦必會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考慮信賴程度之高低,始決定借用與否,倘非含有不法目的,實無何刻意長期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至張貼有相關警示標語,及放送勿因小利成為詐欺集團一員等影片宣傳,於臨櫃辦理大筆金錢交易也屢有行員提醒、詢問洗錢防制法、交易目的等常見情況,甚在洗錢防制法已納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從事洗錢之刑事責任,此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金融存提款相關經驗之人,當能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非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者,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得懷疑該等款項係屬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查被告為成年人,五專後二年肄業,並有擔任導遊之工作經歷(見偵卷第9、117頁),依其生活經驗,就其申辦系爭帳戶帳號、密碼交予非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一事應有所警覺及預見,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自應有相當之認識。準此,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密碼之行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乙節,既有所預見及認識,仍逕予交付他人,主觀上已有使系爭帳戶涉及幫助洗錢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並因而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損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下手行騙原告匯出款項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系爭款項,即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4萬8,000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12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