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V-113-簡易-291-20250123-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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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91號 原 告 黃鈺雯 被 告 陳品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8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本件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予人使用, 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下午3時59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信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國泰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宏恩」之成年人,續於次日即同年月12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將系爭中信商銀帳戶、系爭國泰商銀帳戶之金融卡當面交予「宏恩」,提供予「宏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且因伊為身心障礙人士,無法辨別真偽,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0日10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中信商銀帳戶,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將連同訴外人徐辰芸等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轉匯一空,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存提款交易憑證、詐欺集團成員LINE首頁畫面、MataTrader5-APP介面、遭詐欺LINE訊息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61至73頁),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60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5萬元,復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0頁、第113至118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於刑案中坦承不諱,於本件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提供帳戶與詐欺人員、為詐欺人員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將其申設之系爭中信商銀帳戶及系爭國泰商銀帳戶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2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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