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V-113-簡易-297-20250212-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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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97號 原 告 賴盈秀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4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琳裴裴」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獲取8,000元報酬。嗣「琳裴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至12月26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有gateio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6日11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直接與原告聯絡詐騙原告,原告匯入之款項 亦非伊操作轉出,伊只是因為缺錢,故以8,000元之代價將帳戶借給「琳裴裴」使用,但伊不認識「琳裴裴」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琳裴 裴」,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獲取8,000元報酬,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告並受「琳裴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9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琳裴裴」,幫助「琳裴裴」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取1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10萬元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其未直接與原告聯絡詐騙原告,原告匯入之款項亦非伊操作轉出,伊只是因為缺錢,故以8,000元之代價將帳戶借給「琳裴裴」使用云云,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民眾至金融機構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以供存匯、提領款項極為容易及便利,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反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自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必要,倘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即得知悉所提供之帳戶係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被告對於上情既有所預見,竟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不因被告是否為直接聯絡詐騙原告或實際操作轉出款項之人而影響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結果。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1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怡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