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V-113-簡易-304-20250227-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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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04號 原 告 何方 被 告 王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94號 ),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 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9時5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復全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謝宗翰貸款業務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5日17時29分許,佯為「天成飯店」員工致電予伊,向伊謊稱:因系統故障致訂房數量有誤,須依指示轉帳取消訂單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5日19時52分許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至系爭帳戶,伊嗣後發覺有異,但因追索無門而受有9萬9,986元之損害,被告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2年金訴字第358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以言詞及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兩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外放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4號卷第3至4、14至15頁),並有原告接獲電話之通聯紀錄、匯款明細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7、32至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17、21、24頁)可稽,且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9,986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9萬9,9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