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V-113-簡易-315-20250226-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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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15號 原 告 張錠鎧 被 告 鄔采辰(原名鄔永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11號)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依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海鷗」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 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中午12時33分許,前往永豐商業銀行( 下稱永豐銀行)不詳分行,將其所申設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開通網路銀行,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3時許,將系爭帳戶設定4組約定轉帳帳號;復於同年月31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二路之統一超商鑫明莊門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予「海鷗」,再同意接受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偕同至門牌號碼同區民主路13之2號之旅人驛站旅館予以控管,以此方式提供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7月9日起,以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志翔」、「李欣琪」向伊佯稱可透過「Ally Stock」、「美商高盛」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於同年8月4日上午9時30分至11時21分許,依指示匯款三筆合計12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12萬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報案紀錄、Line對話紀錄、系爭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原告手機匯款紀錄等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047號卷第29至31、51至58、87至9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90號卷第5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46號刑事卷第214、217、223、224頁;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刑事卷第310、311頁)。又被告所涉犯行為警查獲後,業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併科罰金2萬5千元確定,此有刑案二審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1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其等詐騙上開金額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取12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上開金額之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洗錢所受損害12萬元,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戶籍資料、戶籍遷徙紀錄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限閱卷第11、17頁),依法經10日而於114年1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其請求被告自同年1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2萬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