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V-113-簡易-318-20250318-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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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18號 原 告 江淑珠 被 告 邱凱琦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59號 ),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 ,而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社會大眾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行騙之人提(匯)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左右,在臺灣地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訴外人蕭詠平、李佳鴻,再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間某日,佯以投資為由,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3日13時17分許,將3萬元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所匯入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伊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上開詐騙行為,致受有3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查原告主張上開各情,已據被告於其被訴刑事案件偵、審中坦 承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71號卷第 176-17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16號卷第 56、265頁、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刑事卷第262頁),並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之全案卷證資料查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前揭時地以1至2萬元代價,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蕭詠平、李佳鴻,再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揭詐術騙取原告之金錢並使用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使原告因而將3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既如前述,參以,被告經相關刑案偵審後,亦經判處罪刑確定,自堪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逐行詐術之實行,致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損害,核係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被告在預見系爭帳戶將為詐欺集團取款所用之情形下,為貪圖1至2萬元之報酬,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蕭詠平、李佳鴻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與該詐騙成員等顯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前揭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一節,應堪認定。且原告所損失之3萬元,係因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前揭不法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自屬有據。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即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9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