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HV-113-簡易-321-20250205-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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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321號 原 告 林艷紅 被 告 許元琛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091、1092號)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因配合警方與被告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民國11 2年7月26日下午4 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龍慈門市碰面,趁被告許元琛收受原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際,逮捕被告許元琛及在旁監視之被告陳冠延,故僅論究被告詐欺未遂之犯罪事實,且所為尚未造成原告財物損失,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1、14、16、18、7頁)。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其各受有15萬元之損害云云,惟非屬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賠償之請求。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非謂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查被告之住所地均在高雄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63、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依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高雄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