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V-113-簡易-322-20250320-2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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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322號 原 告 陳靚芸 被 告 單能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5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侵權行為 人,須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加害人,始足當之。刑事庭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者,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倘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4689號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移送前來。惟系爭刑案判決未認定原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預繳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裁判費4800元,本院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500頁),該裁定於同年3月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03頁),惟原告迄未補繳,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緣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7至511頁),是原告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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