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簡易-326-20241231-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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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326號 原 告 王麗雅 法定代理人 王勇順 上列原告因被告黃培奇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 63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甲○○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又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二、經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間出生之人,有原告戶籍資料可 稽(本院限閱卷),故原告於113年4月24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尚未滿18歲,為無訴訟能力,其僅以自己名義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依上開規定,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限原告於5日內具狀補正以其父甲○○為法定代理人(應經甲○○簽名或用印),逾期駁回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