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HV-113-簡易-60-20241008-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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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60號 原 告 兵界智 被 告 趙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39號) ,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姊夫,雙方素有不睦。伊於民國110 年11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伊配偶趙建華整理房屋,被告得知上情,遂到場質問伊,見伊欲撥打電話請趙建華協助報警,竟出手強拉伊之右手臂,致伊受有右手前臂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伊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及交通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精神慰撫金9萬元,合計1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日即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0年11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系爭房 屋質問原告為何奪取伊父母之財產及棄養伊父母,見原告撥打電話,而握住原告的手,請原告將電話拿下來,與伊面對面說清楚,原告未因此受有傷害,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出手強拉原告之右手臂,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出手強拉其右手臂,致 其伊受系爭傷害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6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至17頁、卷㈤第299至30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屬實,先予敘明。  ㈢次查,證人黃建財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伊是監視器廠商, 因為工程關係認識原告好幾年了;伊於案發當日(即110年11月5日)有到現場(即系爭房屋),因原告請伊至系爭房屋設計監視器如何安裝;伊到現場時,被告不在,後來被告就到現場後,說原告侵占他岳父的財產買豪車,一直罵一直罵,也一直跟著原告走,原告走到2樓被告也跟去,伊也跟著到2樓,想看一下發生什麼事;伊到2樓時,看到被告出手抓原告的手臂,原告一直在閃被告,一直跟被告說不要碰他;後來伊就叫原告離開那裡,伊開車載原告離開時,在車上就看到原告的手有受傷,後來原告說他要去萬芳醫院,伊就帶他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07至508、541至543、547頁)。其次,被告自陳:伊於110年11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系爭房屋質問原告為何奪取伊父母之財產及棄養伊父母,見原告撥打電話,而握住原告的手,請原告將電話拿下來,與伊面對面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94頁、卷㈤第254頁)。又觀諸系爭刑事案件勘驗被告所提現場錄影畫面檔案之勘驗結果及截圖:「1.檔案一開始,背景為施工之房屋(即系爭房屋)1樓外,被告站在告訴人(即原告)身旁,不斷對著告訴人說話;告訴人則手持手機對著被告拍攝。2.檔案時間2分2秒,告訴人走至裝修房屋2樓,被告緊跟在後,不斷質疑告訴人憑什麼侵吞趙家財產等。3.檔案時間3分9秒,告訴人走至裝修房屋1樓外馬路上,被告緊跟在後,質疑告訴人為人。4.檔案時間4分9秒,告訴人走上裝修房屋2樓,被告緊跟在後,質疑告訴人為人。5.檔案時間4分30秒,告訴人下樓與工地人員說話,被告緊跟在後,質疑告訴人為人。6.檔案時間5分50秒,被告緊貼告訴人身旁,告訴人右手拿起手機貼近右耳。7.檔案時間5分52秒,有人伸出右手手掌,握住告訴人右手手腕下方,拉開告訴人使用手機之右手。8.檔案時間5分52秒,告訴人右手甩開被告右手手掌。9.檔案時間5分53秒,告訴人對被告說不要摸我,繼續持手機貼近右耳。10.檔案時間6分13秒,告訴人使用手機通話,請求通話對方叫警察過來;被告持續跟在告訴人身旁質疑其為人,直至本段檔案6分22秒結束」(見本院卷㈢第512、517至526頁)。是證人黃建財所證被告於前揭時地質問原告之內容,並出手觸碰原告手臂乙節,核與被告所陳及系爭刑事案件勘驗被告所提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大致相符,且證人黃建財證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情,亦與系爭刑事案件勘驗原告所提手機錄影畫面檔案之勘驗結果相合(詳如後述),是證人黃建財所證,堪為可採。被告空言否認證人黃建財之證述,辯稱:證人黃建財是原告員工,其所為證述係偽證云云,自不足取。  ㈣復查,系爭刑事案件勘驗原告所提手機錄影畫面檔案之勘驗 結果及截圖:「【編號1】影片播放時間00:00至00:01,畫面拍攝至手腕上方及小手臂之範圍處,該部位疑似有一紅色圓點之傷口。拍攝者稱:他剛才跟我抓的。被告站在拍攝者前方,被告說拍攝者:『他亂講』」、「【編號2】影片播放時間00:02至00:04,畫面拍攝更貼近疑似傷口處,惟焦距過近傷口處略顯模糊。某男子:這樣喔,那這樣去驗傷,去驗傷」(見本院卷㈢第567、573至576頁)。依被告所提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原告亦有手持手機對著被告拍攝,可見原告所提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所稱之「拍攝者」為原告。又依原告所提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及截圖,可知原告當時之右手前臂遭拉扯後出現疑似傷口之圓點,該傷口甫處於滲血之狀態(見本院卷㈢第567、573頁)。原告於事發後隨即於當日下午3時34分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逕稱萬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手前臂擦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01頁),核與原告主張及上開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有徒手強拉原告之右手臂成傷之情節一致。是原告當時確遭被告強拉手臂,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伊僅握住原告手腕,原告並未受有傷害云云,即無可採。  ㈤況參酌前開現場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當時係緊跟原告並不斷 質疑其憑什麼侵吞趙家財產及其為人,足見兩造素來不睦,被告對原告確有不滿之情;而被告屬智識正常之人,當知悉任意強拉他人手臂可能造成他人因此受有傷害,猶仍執意為之,並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出手強拉原告之右手臂,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及交通費1萬元 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㈤第254至255頁),自難徒憑原告前往萬芳醫院就診驗傷,即謂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㈢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出手強拉原告之右手臂,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長期因被告懷疑原告侵占家產而素有不睦,被告於前揭時地,一再緊跟原告並不斷質疑其憑什麼侵吞趙家財產及其為人,經原告迭次表明不要碰他等語,被告出手強拉原告右手臂,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致精神上備感痛苦,參以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營造業,年收入約100萬元;被告為碩士畢業,在臺大醫院總務室擔任行政工作等節,業據兩造於本院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㈤第255頁);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行為動機與加害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萬2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給付1萬2000元,及自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日即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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