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V-113-簡易-82-20241009-2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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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82號 原 告 黃梓庭 訴訟代理人 劉逸中律師 被 告 卓聖熒 卓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號), 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31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卓美娟、卓聖熒(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3萬8,3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43萬7,3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80頁至第1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卓美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卓美娟、卓聖熒係姊弟,因認伊與卓聖熒租賃車 輛遭毀損事件有關,遂偕6至8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追逐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億客城生鮮超市前,由卓聖熒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將伊壓制在地,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持刀械朝伊之左手、右上臂、右大腿、右後背部、下背部揮砍,復持棍棒毆打伊,卓美娟亦上前拉扯並毆打伊之頭部,致伊受有右側大腿撕裂傷12公分、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6公分、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10公分、右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7公分、下背部和骨盆開放性傷口20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852元、交通費6,360元,不能工作損失2萬3,100元等財產上損害,並應賠償伊所受相當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伊43萬7,3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卓聖熒則辯以: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伊沒 有打到原告,故無造成其精神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卓美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數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共同故意造成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4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證物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67頁),被告於系爭刑案亦不爭執其等為上開監視畫面、勘驗筆錄所示之人(見本院證物卷第34頁、第36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前開行為亦經系爭刑案認定犯共同傷害罪確定(見附民卷第49頁至第6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卓聖熒就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則被告與其他身分不詳之人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故意傷害其身體權之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08年1月14日至同年3月25日共5次前 往敏盛醫院就診,又從其住處至敏盛醫院來回3次共需支付計程車資6,360元(計算式:每趟1,060元×2趟×3次=6,360元),業據提出醫療收據、大都會車隊車資查詢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至第28頁),卓聖熒就原告有支出如上開單據所示之費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7,852元、交通費6,360元,均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參諸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8年1月12日急診住院接受 縫合手術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宜修養1個月等情(見本院卷第127頁),復衡以原告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水電工作(見本院卷第125頁),於事故發生時尚未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應認具有一定勞動能力,而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核定之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可認原告勞動工作至少可獲得勞工基本工資,且被告卓聖熒就以該方式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是原告主張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度最低基本月工資2萬3,100元計算其所受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審酌被告夥同數人共同持刀械、棍棒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嚴重之系爭傷害,並因此歷經多次就診治療,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係大學肄業,育有2名年幼子女,從事水電工作(見本院卷第125頁)及兩造財產及所得情形(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兩造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卓聖熒辯稱其未打到原告,未造成其精神上損害,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卓聖熒與其他共同傷害原告之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對任一連帶債務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卓聖熒前開辯解,即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萬7,312元(即支出醫療費用7,852元、交通費6,360元、不能工作損失2萬3,1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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