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V-113-簡易-95-20241015-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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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95號 原 告 饒苓立 被 告 鄭旭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79號) ,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7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7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 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減縮請求金額為1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9頁),再於113年9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減縮請求金額為1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中旬前某2日,接續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新莊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世民」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自110年4月16日14時起,以LINE暱稱「尖峰創造者BEE」向原告佯稱可指導玩遊戲獲取高額彩金,惟需支付保證金、加入會員之費用云云,原告遂於同年5月24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旋遭不詳之人將原告匯入款項領出或轉匯,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系爭帳戶之存摺僅係借給朋友用 以遊戲轉帳,不知怎會淪落到詐騙集團手中,原告應向騙他之人求償而非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華泰銀行110年6月28日華泰總新莊 字第110000660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旭志)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9、91至111、113至115頁),被告因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7頁、本院限閱卷第16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00年出生,有其身分證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預見將其所有系爭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如經他人提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被告非實際對原告實施詐騙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其順利取得原告交付之匯款15萬元,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依上開說明,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為無足採。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就上開准許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於同年月2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