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判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HV-113-續-3-20250122-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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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續字第3號 請 求 人 楊森鴻 相 對 人 楊曜嘉 楊羽喬 白倩蓉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3號損害賠償事件,兩造 於113年4月25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並為訴 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及訴之追加均駁回。 請求及訴之追加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就本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18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原訴訟)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系爭和解內容為「㈠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下同)願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請求人,下同)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31日前,匯款至上訴人戶名楊森鴻,新北市○○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㈡被上訴人同意其名下如附件所載之房地(即新竹市○○路000號等15筆房地)交由上訴人出租、收益,並負擔房地之相關稅費及租賃契約之相關義務,直到上訴人死亡為止,如因系爭房地與第三人生有糾紛,均由上訴人負責。㈢如附件所示之房地被上訴人同意在上訴人死亡前不為處分或設定負擔,若有因徵收或都市更新配有房地,該房地仍遵守上開第二項及本項之規定。㈣上訴人同意不再就被上訴人名下之任何財產不論該財產負有任何約定條件,上訴人都不再主張其具有權利,而提起請求返還財產或要求給付之訴訟。㈤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和解成立之期日,民事庭通知書上期日記載之種類為「準備程序」,致伊及委任之律師並不知到庭要和解,無法就和解事項充分討論及準備,已影響伊之權利甚鉅。且系爭和解第2、3、4項並非原訴訟之範圍,且所涉範圍甚廣,亦影響伊之權利。又伊年已八旬,聽覺視覺功能器官老化,反應思維遲鈍,必須委任律師在身旁輔助諮詢討論,惟受命法官竟將伊調離律師身邊,獨坐在法檯正前面,遠離律師,使伊無法與律師討論溝通,無法求助。雖在商討和解筆錄第2項時,受命法官准許伊與律師到庭外討論,但只討論第2項情節,對於第3項及第4項之和解筆錄並未到庭外與律師討論,受命法官未命伊委任之律師坐在伊旁 邊,律師無法執行職務,致律師之代理權有欠缺。另書記官 繕打第3項及第4項和解內容時,相對人之委任律師看著事先準備好的和解文稿,在庭上逐項逐字唸出第3、4項之文字, 由書記官繕打,不是由受命法官逐字口唸命書記官打字寫入 和解筆錄,受命法官的職權由相對人之律師代為行使,違法違紀,且相對人律師可逐字唸出和解內容顯然事先知道要進行和解,事先討論準備充分,伊懷疑相對人委任之律師有司法黃牛之嫌疑。伊在原訴訟雖請求賠償200萬元,但伊當庭陳述相對人出售新竹○○路房地分得4千多萬元及新竹○○街房地分得3500多萬元,還有○○段分得300多萬元,還有其他等房地等情時,即遭受命法官制止,伊所得之賠償200萬元,與相對人出售名下房地所得相差甚鉅,受命法官卻不讓伊完全陳述,受命法官應有所偏頗。原訴訟及系爭和解有違法違紀及程序不正義、司法黃牛等情事,應認有和解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請求就原訴訟(含請求人於原訴訟第二審所為之追加)繼續審判,聲明:㈠原訴訟之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請求人後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相對人應再連帶給付請求人115萬6232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再連帶給付請求人34萬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人於原訴訟第二審所為之追加)。並於本件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就原訴訟再為訴之追加而聲明:相對人應再連帶給付請求人10萬元,並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7頁)。 二、按訴訟繫屬中成立之和解以其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 續審判者,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請求繼續審判之訴狀並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其請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及第380條第4項再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62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請求繼續審判所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自應具體指明該和解有何實體法或程序法之無效或得撤銷具體事由,如未合法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即應認請求不合法而應以裁定駁回其請求。 三、兩造於113年4月25日就原訴訟成立系爭和解,請求人於113 年5月27日具狀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有民事陳報狀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自未逾30日不變期間(原屆滿之日為113年5月25日週六,應順延至週一即113年5月27日屆滿)。 四、依請求人上開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和解 有何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具體事由,僅依其主觀臆測而曲解原訴訟所行之準備程序及和解內容(理由詳如後開五、所述),自未合法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應認其請求不合法而應以裁定駁回其請求。原訴訟既已終結,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亦不合法,原訴訟之訴訟程序即未再開啟,請求人就原訴訟再為訴之追加,則亦不合法,亦應駁回。 五、按法院不問訴訟程序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民事訴訟 法第3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人認本院通知兩造到院進行準備程序而於程序中試行和解為不合法云云,應有誤解。另請求人自承其聽力不佳,故受命法官於進行和解程序時,為使請求人能聽清楚受命法官所言及相對人暨其律師之意見,避免請求人因聽力不佳影響權益,因此,始請請求人移至法檯前之訊問席就坐,且請求人委任之律師亦認為適當而使請求人在法檯前就坐,此舉並非要損及請求人之權益,反係為顧全請求人之權益。又請求人委任之律師席位即在其右後數步之處,請求人僅需回頭招喚律師,律師即可趨前協助,並無律師無法協助及維護請求人權益之情形,況請求人及律師自始至終都未曾表示律師亦有移至法檯前之需求,自無請求人所指孤立無援之情形。再依和解內容第2項觀之,請求人要求相對人將其等名下15筆房地供其管理使用收益至請求人去世為止,顯見請求人雖已年逾八旬,但體力及心智能力均堪以勝任繁雜之15筆不動產管理事務,應無請求人所稱之反應思維遲鈍之情。復以系爭和解筆錄亦經請求人之律師與請求人確認無誤後始簽名其上,律師為法律專業人士,對於在法庭上如何維護當事人權益,知之甚稔,斷無可能任由當事人權益受侵害而不提出異議反簽名於和解筆錄之理,難認有請求人所指之其委任律師有無法維護請求人權益或不能代理請求人之情形。再者,和解係當事人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並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已如上述。因此,和解固可就訴訟標的或當事人聲明事項成立和解,以終結訴訟程序或爭點,但當事人若有其他條件或爭執等,如可促進就訴訟標的之和解,亦非不可在訴訟標的之外,就當事人之爭執或請求一併進行和解以定紛止爭,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可明。請求人認系爭和解筆錄第2、3、4項非訴訟標的範圍內之和解,不能成立和解云云,亦有誤解。至於請求人認為系爭和解第2、3、4項範圍太大乙節影響其權益云云,惟系爭和解第2、3、4項之內容,兩造各有所得,亦各有所捨,兩造與所委任之律師於和解程序已知和解之範圍,並與兩造商討過後始同意和解,如認範圍過大無法決定,當可拒絕此和解條件,兩造所委任之律師陪同當事人成立系爭和解,當無讓當事人在無法理解和解之範圍之情況下成立和解。最後和解筆錄製作完成時,兩造當事人與律師又再一次細看內容後始在和解筆錄上簽名,實難認請求人對於和解條件有任何之誤解。系爭和解係由兩造依其等間諸多紛爭各自提出其所欲達成之和解條件,在受命法官協助下相互協商討論,請求人自承期間兩造及其委任之律師更曾至庭外各自與其委任之當事人商討和解條件,足見,和解過程中請求人之律師應已盡協助之能事。又訴訟上之和解本為兩造經過磋商相互讓步後自主達成共識之內容,法院確認兩造確已達和解共識 後,方由書記官依兩造之和解共識進行繕打製作和解筆錄, 筆錄製作過程,兩造必須將其所達成之和解條件提供予法院先繕打製作初稿,兩造及法院再就初稿反覆確認無誤後,始會以之為和解筆錄之定稿,再令兩造簽名,完成和解筆錄之製作,此為一般和解筆錄製作之常態,本件系爭和解筆錄之製作,亦是如此。但請求人將此曲解為相對人委任律師口唸和解內容代法官執行職務云云,顯有誤解。另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本即應就訴訟標的相關事項為適當進行,而如有制止請求人陳述與訴訟標的無關之內容,亦是訴訟指揮所應執行之職務,難謂偏頗。請求人指摘之內容,實多屬未熟黯法律規定或主觀臆測所造成之誤解。兩造雖為翁媳及祖孫關係,但其子、其夫及其父即楊天保於000年00月0日去世後,兩造因財產關係發生糾葛而在原訴訟中對立相互攻擊,兩造感情破裂亦欠缺信任基礎。正如請求人於系爭和解成立後所述,希望和解後,兩造有好的開始,親情上能夠慢慢建立互動有美好未來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183號卷第248頁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然而兩造感情破裂及欠缺信任基礎,係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系爭和解僅為兩造放下爭執,邁向修復情感及信任基礎之開端。深厚之人倫親情及信任基礎原本即需日積月累的互動相互關懷始能有之,系爭和解之成立並無使兩造親情及信賴基礎有立竿見影之效果,應是顯而易見。實際上,系爭和解成立之後,兩造更需要對彼此之所言所行有更多的善解及耐心,始能一點一滴建立感情及信任基礎,爾後始有人人稱羨的天倫之樂,還望兩造秉持和解時之初心,相互體諒,勉力為之,勿再增加彼此間之嫌隙再起無謂爭端,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訴訟請求人未以訴狀合法表明系爭和解有何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所為訴之追加亦不合法,亦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訴訟繼續審判之請求及訴之追加均不合法,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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