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判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HV-113-續-4-20241216-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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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續字第4號 抗 告 人 林秀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展偉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續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萬6,75 2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續字第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5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於112年5月9日成立調解(案列:112年度上移調字第643號),本院於112年5月23日依抗告人之聲請,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退還其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5萬5,128元之3分之2(見本院卷第77頁),是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自應繳納退還之裁判費23萬6,752元(計算式:355,128元×2/3=236,752)。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抗告費及前所退還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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