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判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V-113-續-4-20250115-3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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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續字第4號 抗 告 人 林秀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展偉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續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續字第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本院乃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茲已逾期仍未補正,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裁判費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21-127頁),依前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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