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HV-113-聲再-100-20241227-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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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張至善 上列當事人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國家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4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對同年9月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前對本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本 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判決(下稱2號判決)以顯無理由駁回確定,聲請人又對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再國易字第4號裁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嗣聲請人迭次就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12號、第130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0、41、57、82、11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2、22、41號裁定(與上開判決、裁定合稱本案歷次裁判,各逕稱該號次裁定)駁回確定後,復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歷次裁判及原確定裁定有㈠漠視期 貨公會規定「權益數」之數學算式邏輯與98年3年4日修正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款之數學算式邏輯不一致,違背論理法則。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期貨交易人Q&A第7頁Q9登載「盤中權益數受市價波動隨時變化」,是否抵觸法定「權益數」之合計數不受市價波動影響隨時變化;Q&A第15頁第11項「權益數」之數學算式邏輯與法定「權益數」之算式邏輯是否一致;期貨公會106年4月20日中期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期貨交易所106年4月13日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下稱2750號函)就「權益數」之算式邏輯與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3款之算式邏輯是否抵觸。㈢漠視「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變動與「期貨結算機構對於期貨交易結盈虧之作業方式」之關係及算式邏輯,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第2條、期貨交易法第71條規定。㈣未審究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為伊之財產,怠於執行期貨交易法第100、101、102條職務。㈤未調查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餘額有無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及轉帳合法憑證,怠於執行期貨交易法第100、101、102條職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本案歷次裁判,並命相對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該確定裁判之前次裁判係如何違法,而對於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即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亦適用之。 五、經查: ㈠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指摘本院41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 部分,與41號裁定駁回該部分再審事由之理由無涉;另聲請人未舉證期貨交易所97年11月5日臺期結字第09700107210號公告於41號裁定程序中不能使用之事實,41號裁定認此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新證物,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聲請人前已執2750號函聲請再審並經駁回確定,其再以同一事由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違反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等情,因而認定41號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在案(見本院卷第13-14頁)。 ㈡聲請人聲請意旨㈠、㈢、㈣、㈤部分,實係就本案判決所爭執之 實體事項再行爭執,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足認聲請人顯未就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為具體表明。況聲請人聲請意旨㈠、㈢、㈣、㈤部分所指述不適用法律之部分,聲請人曾以同上述理由,主張本案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2號判決以顯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在案,有該案裁判在卷可稽,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7條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再以同一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且細究其各項主張,實際上均係指摘本案判決如何違法,而對其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及具體情事,依上說明,亦不能認為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 ㈢聲請人聲請意旨㈡之部分,原確定裁定僅就聲請人所指41號裁 定之再審事由為審理,並未涉及本案實體認定,已如前述,則原確定裁定未為實體認定,自無漏未斟酌聲請人聲請意旨㈡所指之證據可言,聲請人聲請意旨㈡所指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本案判決不服之理由,就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付之闕如,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則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庸審究聲請人就本案歷次裁判依序回溯請求廢棄等節,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