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V-113-聲再-101-20241017-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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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 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 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2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予以駁回,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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