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HV-113-聲再-103-2024110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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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鄧加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 保險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9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再審狀記載之再審理由,均僅係表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103年度再易字第24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及指摘前訴訟程序法官未秉公審判或違法不經言詞辯論云云,至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指明,即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