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HV-113-聲再-104-2024102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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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白國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文宏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4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4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並未表明法定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有原確定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茲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相對人盜領、侵占伊已歿愛女莊曉翎金錢在先,又勾結相對人之父母、胞姐而為偽證在後,令伊長年疲於處理司法訴訟糾紛,伊受莊曉翎所託處理之刑案均因承辦法院、檢察官之判斷錯誤而變成冤案,自有向偵查機關調取相關偵查案卷再為調查之必要云云,顯係就兩造間過往刑案而為指摘,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