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強制法拍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V-113-聲再-106-20241129-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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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8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足應納之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有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裁判費或書狀查詢表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其聲請自非合法。聲請人雖就該再審事件聲請救助,惟業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94號、43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113年11月7日、同年月2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67、69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