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V-113-聲再-108-2024102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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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白國豊 莊富櫻 相 對 人 楊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86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再審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表明係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8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該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確定,有辦理進行簿可參(本院卷第81頁),聲請人於同年10月21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未依法表明者,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下稱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敘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理由及其具體情事,其訴為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同條項第2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然核其書狀所載,無非說明其對於本院35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聲明廢棄該確定判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前揭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參照前述,毋庸命補正,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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