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HV-113-聲再-109-20241106-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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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白國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文宏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聲 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4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同法第507條著有規定。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46號裁定、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收受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 第4號判決,並於同年月30日聲請閱覽卷宗取得電子卷證後,始發現有關相對人於107年7月15日對話中表示同意伊公開事實之證物。伊於112年12月4日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77號確定判決(下稱1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2年度再字第48號裁定駁回,經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90號裁定駁回伊再抗告,伊於113年4月15日收受確定裁定(下稱另案裁定),於113年5月15日復對1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時間軸合於法律規定,詎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逾期為由,駁回伊再審之訴,自屬有誤云云。然聲請人稱其於112年11月30日閱卷取得電子卷證後即知悉上開對話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46頁),是其以發現新證物為由提起再審,再審期間即應自該日起算,聲請人於113年5月15日對1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逾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1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已逾再審不變期間,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有原確定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經核即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並無違誤。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關於再審30日不變期間認定有誤,應自收受另案裁定確定後起算云云,於法不合,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㈡至於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再審聲請狀表明之其餘 再審理由,核仍係指摘177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之不服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依前說明,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 ㈢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應予駁 回。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