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HV-113-聲再-111-2025021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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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許倚福 代 理 人 王可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清𪣹等間返還土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駁回確定,上開裁定於113年9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該案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卷第75頁、第77頁),聲請人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有聲請人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原就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1號確定判決(下稱131號判決 ,該案審理程序稱為實體審理程序)提起再審之訴,遭本院以112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下稱39號判決)駁回,伊再對3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更加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竟遭原確定裁定以裁定方式駁回,無視伊已具體敘明39號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3款之再審事由,是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伊所主張第9款之再審事由,亦有違誤。 ㈡又如39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重 測前之地號稱之),原為伊與相對人許清𪣹、陳碧卿、訴外人許楒烰(即相對人陳碧卿、陳金枝、許秀霞、陳翔雲、許翔山之被繼承人)所共有。兩造家族於98年3月1日就系爭土地約定分割方式,然許楒烰未依98年間協議辦理系爭土地分配,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返還土地之事件,雖經本院以13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及追加之訴,然許楒烰就家族土地,確有分配不公情事,家族成員9人均有知悉,其等於39號判決前已成立,其9人與訴外人許崇銘提出之書面陳述,為131號判決及39號判決未經斟酌書面證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且不應以家族成員為「人證」而排除該款適用。又實體審理程序中所提供土地附圖,有遭許楒烰加註刪除線變造行為,有同條項第9款再審事由存在。末以,代書邱顯富未提供分割協議書作為土地分配之明確依據,事實上亦未存在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書,邱顯富卻為虛偽證述,自有同條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陳碧卿應將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500分之24.9移轉登記予聲請人。⒊相對人許清𪣹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73分之130.3、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500分之36.2移轉登記予聲請人。⒋相對人陳碧卿、陳金枝、許秀霞、陳翔雲、許翔山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500分之11.1、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71分之76、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750分之251、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883分之11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三、原確定裁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 ㈠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 97條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㈡經查:原確定裁定已敘明聲請人所提出許崇銘於113年4月23 日所簽「書面作證」及9名證人,均在指摘131號判決具有法定之再審事由,雖空泛指稱39號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9、13款再審事由,卻未指明有如何合於前述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重複以對1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憑之理由,主張39號判決符合前述再審之訴要件,難認已合法表達再審理由。前開「書面作證」作成日期,在39號判決之確定日之後,更無從憑以主張符合前述再審事由,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則原確定裁定業已表明聲請人僅一再主張131號判決具有再審事由,並未對於39號判決提出合法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故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自無違誤,更無所謂漏未審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之情事。聲請人泛言主張原確定裁定以裁定方式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究違反何法律規定,或與現行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不符,自難認聲請人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自不合法。 四、原確定裁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13款之 再審事由: ㈠按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 狀理由,實為指摘該確定裁判之前次裁判係如何違法,而對於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即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㈡又聲請人主張實體審理程序時提出土地附圖,係遭許楒烰變 造,證人即代書邱顯富為虛偽證述,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款之再審事由,又就許楒烰土地分配不公一事,已有證人即家族成員9人,另有許崇銘之書面作證云云,然核其上開主張,實係針對本院131號判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再行爭執,而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理由無涉,足認聲請人顯未就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為具體表明。 五、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 之聲請自不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