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3-聲再-112-2024103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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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0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0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聲請再審;然審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均僅泛謂原確定裁定顯有消極不適用憲法、大法官解釋、民事訴訟法規定,或因錯誤適用,致其訴訟權利受違法限制云云,然所指具體情事為何,卻始終未見其詳加指明,自難認本件聲請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核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