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HV-113-聲再-114-20250317-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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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鄧加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 保險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103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裁定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前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著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收受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見原確定裁定卷第39頁),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16號裁定)。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判為再審,但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或前次再審裁判如何違法,但對其聲明不服之該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逕以其再審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並 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僅指摘前訴訟程序法官未秉公審判或違法不經言詞辯論,並表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103年度再易字第24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等語,惟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及合於各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並不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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