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HV-113-聲再-116-20250328-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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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游宗文 相 對 人 李育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8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提起再審之訴程序為之(見本院卷第15頁),但應視其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對同年10月16日本院所為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再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表明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 0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8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所提再審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本院卷第9至10頁)。然觀諸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聲請人無非係指摘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55號確定判決認定伊應拆除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地上物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但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聲請人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聲請再審,惟本件聲請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以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為本件再審之標的,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