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PHV-113-聲再-117-20250208-3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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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邵曰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 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 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伍佰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 ,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並自114年1月1日生效,其中第4條第2項就前開數額加徵10分之5,是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000元,尚欠抗告裁判費5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