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HV-113-聲再-119-20241206-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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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白國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文宏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4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4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0款、第13款為再審事由。而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敘明法定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有原確定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惟核聲請人本件民事聲請再審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無非指摘相對人前所涉犯刑事案件有證人作偽證、相對人同意其張貼文章、聲請人與其女即第三人莊曉翎確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失等情,並聲請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調112年度他字第375號偵查案卷云云,顯係就兩造過往之另案為指摘,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其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0款、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既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應認聲請人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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