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HV-113-聲再-122-2025022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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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張至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8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收受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並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9頁),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記載聲請意旨之内容,將中華 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106年4月20日中期商字第1060001779號函(下稱系爭期貨同業公會函)與期貨交易法(下稱期交法)規定合稱為「期交法相關規定」,惟期交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依期貨交易所之規則或實務,而非依期貨同業公會規定,原確定裁定抵觸期交法第3條,消極不適用期交法第3條規定。㈡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台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106年4月13日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下稱106年4月13日函),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下稱聲再15號裁定)未實體認定,自無漏未斟酌伊提出上開證交所106年4月13日函等重要證物,認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對本院113年聲再字第78號裁定(下稱聲再78號裁定)聲請再審無理由,抵觸期交法第3條規定,違反論理法則。㈢原確定裁定未區別期交所「函」及「公告」,而以伊主張聲再78號裁定消極不適用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違背闡明權義務,消極不適用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規定。㈣原確定裁定未審酌本院109年度金上易字第22號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66號,下稱原確定一、二審判決)以及如附表所示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號:本院110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下稱金再易1號判決)以及迭次就駁回伊聲請再審之訴或裁定聲請再審之裁判(裁判案號詳如附表,與原確定一、二審判決合稱本案歷次裁判),均漠視98年3月4日修正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明定該條第2項第3款之「權益數」為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之合計數之規定,及「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之變動與「期貨結算機構對於期貨交易日結盈虧之作業方式」之法定關係,未審酌伊並未申請有價證券抵繳期貨保證金,相對人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2條開設伊之客戶保證金專戶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銀行916號帳戶),依該條款規定,應以該帳戶存款餘額為據,計算伊之權益數,且不隨盤中市價波動,而相對人違反上開規定,依系爭期貨公會「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及系爭期貨公會函,隨盤中市價波動之計算方式,計算伊權益數,所提供權益數證明為「元大期貨客戶張至善107年2月9日洗價紀錄」,而非國泰世華銀行916號帳戶之存款餘額紀錄等情,原確定裁定未查,亦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2條、第48條規定,顯有違誤。㈤原確定裁定及本案歷次裁判未審酌保證金專戶存款屬交易人財產權,扣減、異動須經本人同意或依法規定,為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而相對人以期貨公會規範因盤中市價波動,異動本人保證金帳戶存款至低於維持保證金等情,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5條及大法官釋字第671號解釋。㈥原確定裁定及本案歷次裁判未審酌伊主張關於期貨交易法第67條立法說明之事由,濫用自由心證,杜撰不實,消極未適用期貨交易法第67條規定。㈦原確定裁定未依伊請求聲請調查「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等事項(下稱系爭聲請調查證據事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聲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及大法官釋字第177號、第671號解釋,聲請本件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及本案歷次裁判,命相對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42萬5,373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酌定相對人懲罰性之賠償金額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該確定裁判之前次裁判係如何違法,而對於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即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又同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且須以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至為如此之論斷為必要,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要件不符。 四、經查,聲請人前對原確定一、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 院金再易1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確定,聲請人又對金再易1號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附表編號2所示111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確定,嗣聲請人迭次就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附表編號3-13所示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就附表編號13所示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裁定(下稱聲再5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此有本案歷審裁判清單、原確定二審判決、金再易字第1號判決、聲再57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23-58頁)。 五、次查,關於聲請意旨以上開二、㈠事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消 極不適用期交法第3條規定,係以原確定裁定所載「聲請意旨」内容,將系爭期貨同業公會函與期交法合稱為「期交法相關規定」,認有違誤云云,惟上開「聲請意旨」内容,僅係原確定裁定簡要摘述聲請人聲請内容之重點,非原確定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所違誤,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執以上情,認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關於聲請意旨以上開二、㈡事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審酌證交所106年4月13日函,而認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對聲再57號裁定聲請再審無理由,違反論理法則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認定聲再57號裁定僅係就聲再字第15號裁定之再審事由為審理,未涉及實體認定,自無漏未斟酌聲請人提出106年4月13日函,並無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而為論斷,並於理由中敘明,難認有何違反論理法則,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情形,此部分聲請亦顯無理由;關於聲請意旨以上開二、㈢事由,主張原確定裁定違背闡明權義務,消極不適用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規定云云,惟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主張聲再57號裁定消極不適用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部分,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自難認原確定裁定有違反闡明義務,又原確定裁定審認聲再57號裁定有無再審事由審理,並未就實體事實認定,自難謂有消極不適用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規定之情形,聲請人執以上情,認原確定裁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至聲請意旨以上開二、㈣-㈥事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或本案歷次裁判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2條、第48條、期貨交易法第67條等法規及憲法第15條、大法官釋字第671號解釋云云,均係實質係指摘原確定一、二審判決係如何違法,而對於該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另聲請意旨二、㈦以原確定裁定未調查系爭聲請調查證據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聲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裁定僅就聲請人所指聲再57號裁定有無再審事由審理,未涉及本案事實判斷或實體認定問題,自無需就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916號帳戶存款餘額等事項調查之必要,亦不影響原確定裁定審理聲再57號裁定有無再審事由之認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無理由。 六、綜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則前訴訟程序自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庸審究聲請人就本案歷次裁判依序回溯請求廢棄等節,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編號 聲請人前於本院就原確定一、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歷次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判 1 110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判決 2 111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裁定 3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 4 111年度聲再字第65號裁定 5 111年度聲再字第90號裁定 6 111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裁定 7 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 8 112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 9 112年度聲再字第84號裁定 10 112年度聲再字第98號裁定 11 112年度聲再字第109號裁定 12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 13 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