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HV-113-聲再-124-20250224-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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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等間請求國家賠償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1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於113年11月26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都市計 畫委員會、內政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更㈠字第2號判決其敗訴,其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合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先後對附表欄位A所示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經本院依序以附表欄位B所示判決或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包含「消極不適用法規」、「不應適用法規誤予適用」等情形,原裁定以個別法院或法官之見解為基礎,限縮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訴訟權,顯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未適用、誤予適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聲明求為:㈠原確定裁定撤銷。㈡附表欄位B所示編號8至30之確定裁定均廢棄。㈢附表欄位B所示編號1至7之確定判決均廢棄。㈣原確定判決廢棄。㈤撤銷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27次會議通過新北市政府提送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晝(第二次通盤檢討 )」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以為回復原狀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須 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自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就再審程序而言,再審制度乃屬非常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對於確定判決應否設再審程序及其要件之決定,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疇。是自憲法第16條所定訴訟權之保障,尚難導出人民享有依其意願提起再審之權利( 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狀僅泛稱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70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憲法、大法官解釋、民事訴訟法規,或因錯誤適用,致其訴訟權利受違法限制云云,未指明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29、30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規定相符,並無聲請人所指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未適用、誤予適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據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又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有關聲請人請求廢棄附表欄位B所示編號8至30確定裁定、附表欄位B所示編號1至7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暨撤銷系爭決議以為回復原狀等節,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編號 A.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標的(均為本院裁判) B.本院對於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裁判 1 106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判決 107年度國再字第1號判決 2 107年度國再字第1號判決 107年度國再字第4號判決 3 107年度國再字第4號判決 107年度國再字第5號判決 4 107年度國再字第5號判決 108年度國再字第3號判決 5 108年度國再字第3號判決 108年度國再字第4號判決 6 108年度國再字第4號判決 108年度國再字第6號判決 7 108年度國再字第6號判決 108年度國再字第7號判決 8 108年度國再字第7號判決 109年3月10日109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 109年4月9日109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 9 109年4月9日109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 109年6月1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61號裁定 10 109年6月1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61號裁定 109年7月31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02號裁定 11 109年7月31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02號裁定 109年10月21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54號裁定 12 109年10月21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54號裁定 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99號裁定 13 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99號裁定 110年4月2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 14 110年4月2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 110年8月31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25號裁定 15 110年8月31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25號裁定 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80號裁定 16 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80號裁定 111年3月4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57號裁定 17 111年3月4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57號裁定 111年4月28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 18 111年4月28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 111年6月24日111年度聲再字第66號裁定 19 111年6月24日111年度聲再字第66號裁定 111年7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98號裁定 20 111年7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98號裁定 111年10月3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18號裁定 21 111年10月3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18號裁定 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40號裁定 22 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40號裁定 112年5月16日112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 23 112年5月16日112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 112年7月14日112年度聲再字第75號裁定 24 112年7月14日112年度聲再字第75號裁定 112年10月6日112年度聲再字第95號裁定 25 112年10月6日112年度聲再字第95號裁定 112年12月13日112年度聲再字第110號裁定 26 112年12月13日112年度聲再字第110號裁定 113年1月31日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 27 113年1月31日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 113年3月14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 28 113年3月14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 113年5月14日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 29 113年5月14日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 113年7月1日113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 30 113年7月1日113年聲再字第54號裁定 113年9月30日113年度聲再字第70號裁定 31 113年9月30日113年聲再字第70號裁定 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12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