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HV-113-聲再-133-2025032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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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郭寶琇 李春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聲 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 1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對於本院113年度再字第35號確定 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竟以非法律位階之法院或法官之個別見解,認為前確定裁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駁回伊之再審聲請,無非係限縮伊之再審訴訟權利,並消極不適用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且錯誤適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廢棄原確定裁定;㈡廢棄前確定裁定;㈢廢棄本院106年上更(一)字第117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㈣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本案訴訟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㈤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郭寶琇本案訴訟執行金額新臺幣312萬3,063元及自本案訴訟再審之訴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自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就再審程序而言,再審制度乃屬非常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對於確定判決應否設再審程序及其要件之決定,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疇(司法院釋字第44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自憲法第16條所定訴訟權之保障,尚難導出人民享有依其意願提起再審之權利(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確定裁定認為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並依據其認定之事實,說明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前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因而駁回聲請人對前確實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核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不應適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而誤予適用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聲請人請求廢棄前確定裁定、本案訴訟判決等如聲明㈢至㈤所示等情,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