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HV-113-聲再-25-2024100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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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達電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聲 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本院112年度抗更一字 第28號裁定、112年9月28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 ,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98號審級不同之法院所為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首開說明,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聲請人於同年11月2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最高法院卷第9頁之收狀戳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查相對人前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106年1 0月13日補發之宜院平98司執助壬字第273號債權憑證(原始債權憑證:99年8月31日宜院瑞98司執助壬字第2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補發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93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註銷系爭補發憑證,經宜蘭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司執聲字第52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及經宜蘭地院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30號裁定廢棄前開處分及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為處置。嗣宜蘭地院司法事務官再以109年度執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及經宜蘭地院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又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94號裁定(下稱294號裁定)廢棄上開處分及裁定,最高法院則以111年度台抗字第903號裁定廢棄本院294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經本院112年8月20日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8號裁定駁回抗告,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 四、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屬於虛設行號之空氣公司,非原始債 權憑證之當事人,為掠奪伊財產,竟偽印相對人之公司印章及變造公司地址,進而向法院取得捏造之系爭補發憑證,並據以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原確定裁定雖於112年9月28日終結,然伊發覺有如附表所示之未經斟酌證據資料,其中附表編號9之擬起訴書,屬原確定裁定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因偵查不公開,是伊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偵辦結果之證物,現始知悉,致未能於原確定裁判審理中提出;其餘各編號所示之未經斟酌證據,同屬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爰聲請本件再審,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五、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為不合法,得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上開條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或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11號裁定參照)。 六、經查:  ㈠聲請人以附表編號1至5、8所示內容為新證據,惟觀諸該等證 據內容,分別係聲請人主張同名之第三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慶達公司)始為原始債權憑證之所有人、相對人為虛設行號且非原始債權憑證之當事人、相對人持系爭補發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不合法、公司法第19、25條規定清算外之執行亦屬違法、相對人竄改原始債權憑證之地址等情,核屬對原確定裁定是否妥當之指摘,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無涉,故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以附表編號6、7、9至14所示內容為新證據,其中附表 編號6、12、13、14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北簡字第8530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30號裁定、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判決、和解書、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分別為聲請人向相對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本院於原確定裁定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為裁定之一、另案相對人對林浩溫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聲請人與訴外人徐秋花等人就臺北市○○街00號房屋租賃糾紛於99年8月23日所簽立之和解書、徐秋花向聲請人等所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於99年9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書,核該等證據資料雖均屬於原確定裁定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惟前揭臺北地院判決、本院裁定及判決均屬於法院公諸於眾之公開資訊,且聲請人實為臺北地院108年度北簡字第8530號民事判決之原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30號裁定之聲請人、偵查案件之被告、和解書之立書人之一,難謂有不知或不能使用該等證據之情形,況該等證據資料並無認定原確定裁定認定相對人為原始債權憑證之債權人,及相對人聲請系爭補發憑證與強制執行均屬合法等情,自難認原確定裁定斟酌該等證物而使聲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其中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原始債權憑證、系爭補發憑證、相對人公司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相對人公司股東會議議程、剩餘財產分配建議書,雖於原確定裁定終結前即存在,惟原始債權憑證、系爭補發憑證均經原確定裁定所審酌並認定在案,上開證據亦為原確定裁定程序中已經提出,又聲請人固稱因未發現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宏諭之論述而未提出附表編號11所示證據,惟觀其意旨仍係表達對相對人公司清算程序並不合法之意見,而非證明於原確定裁定終結前有何不知該等證物存在,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存在而不能使用,致無法於原確定裁定終結前適時提出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據此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實非有理。另附表編號7所示之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司字第213號函,為臺北地院於113年6月18日發函通知新慶達公司清算人林政毅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函文,並非原確定裁定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附表編號9所示之擬起訴書,亦非現實存在之起訴書,該等證據均於原確定裁定終結前尚未存在,依上說明,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基此,聲請人據之聲請再審,均無理由。  ㈢聲請人復以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內容為新證據,然該等內容 仍屬對原確定裁定不服之指摘,及其所認另案本院109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判決內容不拘束本件再審之認定,均非在陳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無涉,是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聲請人意見 所在卷頁 1 聲請人所列名稱如意見 新慶達公司分配16萬6,168元之事實,為原始債權憑證所有人。 2 聲請人所列名稱如意見 相對人非原始債權憑證之當事人。 3 聲請人所列名稱如意見 相對人自承無營業場所,屬虛設行號。 4 聲請人所列名稱如意見 相對人於106年間補發原始債權憑證不合法,其持系爭補發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應無效。 5 聲請人所列名稱如意見 公司法第19、25條規定,證明清算外之執行屬違法。 6 臺北地院108年度北簡字第853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 7 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司字第213號函 本院卷第37頁 8 聲請人所列名稱如意見 相對人將原始債權憑證竄改地址為臺北市○○路00號, 9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47號之擬處分書 10 99年8月31日宜院瑞98司執助壬字第273號債權憑證(即原始債權憑證) 106年10月13日宜院平98司執助壬字第273號債權憑證(即系爭補發憑證) 106年間周守男聲請遺失補發原始債權憑證之聲請書印章是偽印,相關公司址原始債權憑證載明為臺北市○○○路00○0號,然系爭補發憑證遭變造為臺北市○○路00號,涉嫌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又依法院辦理強制執行注意事項第3之3點規定,執行人員應切實審查執行名義之真偽。 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 11 相對人公司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相對人公司股東會議議程、剩餘財產分配建議書 假清算,真奪財。 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 12 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30號裁定、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判決 13 和解書 原本7,716萬元爭議以息紛止訟,無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 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 1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787號不起訴處分書 清算人周守男等到底代表哪家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所謂原始債權憑證之補發? 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 15 聲請人所列名稱如意見 聲請人原為相對人、新慶達公司之創辦人,固持有相對人之公司印章,因遭控叛亂入監,出獄後發現相對人將其所有股權,由楊堂宮以偽造文書方式掠奪,因而於81年間將相對人公司解散,解散後已無公司登記,並於93年間辦理公司之清算。嗣依法始有新慶達公司。 16 聲請人所列名稱如意見 相對人於81年間解散後,印章自然移交聲請人作為便章使用,相對人並無使用該印章之能力。 17 聲請人所列名稱如意見 另案109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國家賠償案件,當事人為聲請人、宜蘭地院,與本件再審對象與法律關係顯著不同。 18 聲請人所列名稱如意見 上開國家賠償案件斷謂債權憑證屬相對人所有,不會影響本件抗告。 19 聲請人所列名稱如意見 聲請人放棄日後國家賠償聲請。 20 聲請人所列名稱如意見 聲請人持有印章蓋印於狀末證明其為權利人,相對人偽造文書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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