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HV-113-聲再-76-20241007-3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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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6號 異 議 人 翁正誠 代 理 人 林麗月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王素碧間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編(即抗告程序)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亦經同法第495條著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之書狀雖記載「據狀申訴狀、抗告狀、調查狀」,惟依前開規定,應視為異議人提出異議,而依異議之程序辦理,合先敘明。 二、經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王素碧間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裁定(下稱8月19日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因該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0,319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為裁定亦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異議人所為抗告即不合法。本院於113年9月5日以其抗告不合法,予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再為聲明異議,指摘系爭裁定及8月19日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