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V-113-聲再-87-20241023-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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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林銘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9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或有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1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9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民事再審聲請狀,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有漏未審酌證據、當事人不適格、理由與證據不備及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等情,依上開說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