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3-聲再-91-20241030-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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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張素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 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抗 字第14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足應納之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4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同年10月1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11至15、19至21頁),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