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V-113-聲再-96-20241015-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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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未表明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對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確定,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原確定裁定、本 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6頁)。聲請人 雖主張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事件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未發問或曉諭其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且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故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然依其所陳之重要證據(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第35至58頁),其中提單、民事再審言詞辯論意旨狀㈢、民事再審辯論意旨(補陳書)狀、賠償協議書、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等,均為聲請人收受原確定裁定前所提出之書狀、證據或所知悉之卷存資料;而本院書記官辦案紀錄簿、本院函文、民事聲明異議狀、監察院函文、司法院民事廳函文、聲請狀、最高法院函文等,均為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所提再審、陳情等相關案件,經本院、監察院、司法院查核相關資訊後所為紀錄、函文、函覆等資料,核非屬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自難認為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由,而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聲請人雖一再主張因前程序多次以不當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應自其收受最後裁定之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云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難認可採。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有何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