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HV-113-聲再-97-2024101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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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許晉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俊佑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簡再易字第2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簡再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惟核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意旨,均係陳述其對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12年度簡易字第156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僅稱關於提起再審之訴逾期之認定有誤等語,至於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